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85613 | 信息分类: |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4-12-31 14:05:00 | |
文 号: | 赫府办发〔2024〕32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赫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赫章县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乡镇(街道),县直有关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赫章县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职能职责抓好贯彻落实。
赫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31日
赫章县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毕节市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毕节市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指导意见》《毕节市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指导意见》等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等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类型。
第四条 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垃圾源头的管控,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宣传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管;发改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立项审批;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依法查处超载运输;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规划、用地手续审批;工信部门统筹协调落实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材的政策,引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制造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培育行业骨干企业;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运输车辆经营许可办理和运输管理,指导再生产品在交通建设领域的应用和推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工程渣土在农业农村可再生综合开发项目中的运用;水务部门负责评估建筑垃圾处置场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可能导致的水土流失风险,督促处置场制定有效的水土保持方案,指导处置场进行周边水体水质监测,预防和处置水体污染;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住建部门要对全县建筑垃圾基本信息进行调查,根据建筑垃圾存量及增量预测数据,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情况,按照适度超前原则,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水务等部门,科学选址建设建筑垃圾填埋场或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加工利用项目,编制建筑垃圾科学治理和资源化利用中长期规划。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在充分考虑水源地、林地、耕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等情况下,合理规划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分类堆放转运场。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要优先规划一批矿山修复、土地整治和复垦等项目,简化手续办理程序,近期工程弃土就地利用后,作为剩余部分的处置场所。
第八条 鼓励企业参与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九条 住建部门要加强源头减量的监督管理,将建筑垃圾源头管理落实情况纳入项目施工日常监督等内容。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筑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首要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要求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并督促设计、施工等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并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具体措施,实现精细化管理,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
第十二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引导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时优先使用新型环保材料,合理确定施工工序,有效降低材料损耗,减少装修垃圾产生量。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倡导辖区居民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饰装修房屋时优先使用新型环保材料,减少建筑垃圾源头产生量。
第四章 产生、收集和贮存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项目施工单位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工程开工前报住建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鼓励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及建筑垃圾种类、运输及处置方案等,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或个人应将建筑垃圾按照工程弃土、可回收利用金属、轻物质料(木料、塑料、布料等)、混凝土、砌块砖瓦分类堆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同时要建立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现场回填利用量、外运处置量及再次加工利用量等相关信息形成闭环。
第十七条 无物业管理的居民区域,城市规划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分类堆放点,便于居民临时集中堆放;居民对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初步分类堆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各临时分类堆放点的建筑垃圾由城市规划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统一分类运输处置,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八条 有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设立装修垃圾临时分类堆放点,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统一分类清运处置,原则上业主、装饰装修企业不得自行清运处置。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后,方可运输。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运输,并根据建筑垃圾种类采取针对性的安全、环保措施;
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造成扬尘污染,严禁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装载高度最高点应低于车厢栏板高度0.15M以上,装载量不得超过车辆额定载重量;
运输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严禁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 鼓励施工单位安排专人对进出施工现场的运输车辆密闭装置、车身是否整洁等逐一检查,并做好检查登记台账。
第六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生产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收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核对确认进入场所的运输车辆,以及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不得收纳处置生活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
(二)实施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立完整规范的台账,包括建筑垃圾来源、类型、接收量、处置量、处置利用工艺、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类型与产出量、产品流向等信息。鼓励安装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稳定性检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杜绝安全隐患。各职能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对建筑垃圾堆体的稳定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急预案的可靠性等进行检查评估,对排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结合堆放规模、场地情况和周边环境等,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在满足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扬尘和噪声防治等要求下,鼓励设置现场加工处置设施,就地处置建筑垃圾,降低运输和处置利用成本,减少二次污染。
第七章 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可采用就地利用、分散处理、集中处理等模式,宜优先就地利用。建筑弃土除就地回填利用外,优先用于矿山修复、土地复垦复绿、造景项目等。
第二十八条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延伸产业链,参与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培育一批具有较高技术装备水平和较强产业竞争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企业。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房屋市政、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在基础垫层、砌筑型围墙、道路路基或垫(基)层、广场、室外停车场、护坡、人行道、管沟等工程部位,应优先使用符合技术指标、设计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条 住建部门应将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落实情况作为文明施工内容纳入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考评内容包括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具体措施实施情况、每万平方米建筑垃圾排放量情况、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情况等。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严格依法查处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
(三)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五)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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