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镇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朱明镇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 1 | 在承包经营期内,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微调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十三条。 | 农业服务中心 | ||||
| 2 | 对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十三条。 | 农业服务中心 | ||||
| 3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116条)第三十二条。 | 村镇建设规划站、 国土资源所 | ||||
| 4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116条)第三十七条。 | 村镇建设规划站、 国土资源所 | ||||
| 5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116条)第三十九条。 | 村镇建设规划站、 国土资源所 | ||||
| 6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116条)第四十条。 | 村镇建设规划站、 国土资源所 | ||||
| 7 |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 卫生院 | ||||
| 8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 村镇建设规划站、 国土资源所 | ||||
| 9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 供电所 | ||||
| 10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实施)第十九条。 | 综治中心 | ||||
| 11 |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 教育综合办公室 | ||||
| 12 | 对生活困难残疾人、对贫困残疾人、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的救助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四十八条。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13 | 对特殊老年人的供养或救助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14 | 军人抚恤优待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正)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退役军人管理办 | ||||
| 15 |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 行政给付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16 | 独生子女入托费、入学费及医疗费等的酌情补助或减免 | 行政给付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3月30日修正)第五十六条。 | 计生办 | ||||
| 17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八条。 | 安监站 | ||||
| 18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十四条。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十五条。 |
林业环保站、安监站 | |||
| 19 | 草原防火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正)第七条。 | 林业环保站、安监站 | ||||
| 20 | 查验现居住地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行政检查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 计生办 | ||||
| 21 | 对用人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 计生办 | ||||
| 22 | 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20年9月25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 教育综合办公室 | ||||
| 23 | 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 安监站 | ||||
| 24 | 对自用船舶适航性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 安监站 | ||||
| 25 | 森林防火期内,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十四条。 | 林业站、安监站 | ||||
| 26 | 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27 | 对调整村民小组设置的批准 | 行政确认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9月27日修订)第十三条。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28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行政确认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 计生办 | ||||
| 29 |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 行政确认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 计生办 | ||||
| 30 | 兵役登记 | 行政确认 | 《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4月1日修正)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该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 武装部 | ||||
| 31 | 群众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 行政确认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令)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 卫生院 | ||||
| 32 |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 行政确认 |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33 |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34 |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计生办 | ||||
| 35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农业服务中心 | ||||
| 36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农业服务中心、国土资源所 | ||||
| 37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林业站 | ||||
| 38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9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批准。 |
教育综合办公室 | ||||
| 39 | 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其他类 |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 | 安监站 | ||||
| 40 |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 | 其他类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部门。 | 卫生院 | ||||
| 41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村镇建设规划站 | ||||
| 42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使用耕地修建住宅申请的审查 | 其他类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村镇建设规划站、 国土资源所、农业服务中心 | ||||
| 43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修建住宅申请的批准 | 其他类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
村镇建设规划站、 国土资源所、农业服务中心 | ||||
| 44 | 生育服务登记 | 其他类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登记,免费领取服务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
计生办 | ||||
| 45 | 病残儿医学鉴定审核 | 其他类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计生办 | ||||
| 46 |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其他类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 计生办 | ||||
| 47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其他类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教育综合办公室 | ||||
| 48 |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 其他类 |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教育综合办公室 | ||||
| 49 |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初审 | 其他类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党政办 | ||||
| 50 | 村规民约备案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51 | 监督社区戒毒人员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第三十九条第第二款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贵州省禁毒条例》(2013年修正)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第一款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
综治中心 | ||||
| 52 | 对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其他类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53 | 对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审核 | 其他类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54 | 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核 | 其他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第(一)项 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二)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55 |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及核销的审核 | 其他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56 | 医疗救助初审 | 其他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57 | 临时救助初审 | 其他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58 | 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 其他类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59 |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 | 其他类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第一款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60 |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 其他类 | 《光荣院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0号) 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社会事务办民政窗口 | ||||
| 61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党政办 | ||||
| 62 | 执行民间纠纷案处理决定决定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
综治中心 | ||||
| 63 | 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批准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农业服务中心、国土资源所 | ||||
| 64 | 采取措施实施土地整理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
国土资源所 | ||||
| 65 | 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国土资源所资源所、村镇建设规划站 | ||||
| 66 |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核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国土资源所、农业服务中心 | ||||
| 67 |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违法占地的,责令退回 | 其他类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村镇建设规划站 | ||||
| 68 | 对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管 | 其他类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 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 农业服务中心 | ||||
| 69 |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
农业服务中心 | ||||
| 70 | 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
农业服务中心 | ||||
| 71 |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农业服务中心 | ||||
| 72 |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 其他类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 农业服务中心 | ||||
| 73 |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
农业服务中心 | ||||
| 74 | 捕杀狂犬、野犬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农业服务中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75 |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 文化站 | ||||
| 76 |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 市场监管财神分局 | ||||
| 77 |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第二款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 国土资源所 | ||||
| 78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 其他类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文化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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