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赫府行复〔20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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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赫府行复〔20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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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府行复〔20227

申请人刘某,汉族,贵州省黔西人,现住赫章

被申请人: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汉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217日做出的《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4283950043427)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222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217日做出的《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4283950043427

申请人称:

20222170时许(具体时间不详),申请人驾驶贵小型轿车行驶至赫章县白果街道“中央城D区”停车场入口时,被几名身穿“反光背心”的人员拦下,要求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申请人配合在现场按要求进行了多次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收到现场有关人员出具的《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4283950043427),认定申请人系酒后驾驶,并当场扣留了申请人的机动车行驾驶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执法主体不适格。20222170时许(具体时间不详),申请人驾驶车辆行至赫章县白果街道“中央城D区”停车场入口处时,被多名身穿反光背心的人员拦截下来后,无论是后来让申请人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还是在此后的拍摄取证,直至后来现场向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一系列“执法活动”,并非由正式民警进行,而是由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协警”完成。当时在现场“带队执法”的,仅有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管中队的一名工勤人员,其他在场的“执法人员”均不是正式干警,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业务能力和执法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的工勤人员、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借用人员等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等规定,被申请人所谓的“执法活动”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执法主体的不适格,甚至是执法权的滥用,既不能确保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又不能确保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客观、全面、真实、合法的要求。因此,恳请复议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执法主体不适格,依法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

二是执法程序不合法。首先,未“亮证”或亮明身份执法。当申请人被几名身穿“反光背心”的人员拦截下来后,现场所谓的“执法人员”并没有人主动向申请人表明自己的身份,也未出示诸如“人民警察证”“行政执法资格证”等其他可以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当时,现场的真实情况是:多名人员围着申请人,一个劲地递上仪器(现场曾使用了两种检测仪器)让申请人反复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虽然现场有人员穿着类似于交警抑或是交通、环卫等部门常用的“反光背心”,但申请人完全看不见“反光背心”下的服装是否为人民警察制服以及是否有警衔、警号等标识标志。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执法活动公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中关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等强制性规定和要求。其次,有关人员现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严重违法。当时,申请人在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一名“协警”便当场向申请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扣留了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而在该凭证上“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一栏内,署名警察只有1人,名为郭XX,且系电子打印。然而,事实是郭XX本人当时并未在现场参与执法,其对现场的真实情况根本无法掌握了解,又以何为依据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据申请人了解得知,凭证上署名为郭XX的警察,在执法当晚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就因其他工作原因而未在赫章县实际开展工作。综上所述,当时在现场的所谓“执法人员”明显存在冒用他人名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擅自进行“违法违规执法”的事实。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酒精检测单内容来看,“地点”一栏为空白内容,“执勤民警”一栏仅显示数字“033xxx”,并没有体现具体承办案件的警察是谁以及现场进行执法的民警人数。这些都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执法活动的不严谨、不规范、不正当,以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执法资格和工作态度不符合有关要求,更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漠视和侵害。再次,现场执法及取证活动不完整、不客观、不规范、不合法、不正当。当申请人被多名身穿“反光背心”的人员拦截下来后,无论是申请人在车里配合进行呼气酒精检测。还是被从车上带离到附近的检查点进行酒精检测的整个过程中,旁边虽然有人进行拍摄,但主要都是对着申请人进行拍摄,而对于周围的其他在场人员和相关情况等并未进行完整和充分的拍摄,有时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有时则用“协警”的个人手机进行拍摄,存在断断续续拍摄的情况,而有利于被申请人的现场陈述或申辩等内容却被忽略,具有片面性和不连贯性,甚至还存在选择性执法和取证的可能。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证据应具备基本的“三性”。其中,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形式及证据收集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证据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具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属性。然而,回顾被申请人的整个执法活动,在执法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既不能确保证据的来源合法、程序合法,更不能确保证据的实体合法与内容客观真实。此外,现场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光线暗淡、视线不好,且未详细向申请人宣读或阐明材料所载具体内容以及投诉、救济途径等情况下,便让申请人趴在一辆警车的前引擎盖上进行签字,最后递给了申请人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除了需要2名执法人员外,还需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现场执法人员仅凭仪器检测出了酒精含量后,在并未详细向申请人询问相关原因或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或申辩,也并未严格履行告知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程序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扣留驾驶证的凭证。众所周知,陈述、申辩权作为行政执法中被执法人的重要权利内容,如果未被充分保障,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已经成为司法裁判普遍的做法。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之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制作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明显违反了有关规定。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存在显而易见的违法情形,恳请复议机关查实后予以撤销。

三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经过申请人阅卷,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基本事实”部分明确载明,“当事人刘某驾驶车辆在夜郎大道(高速路口一小山一夜郎广场一金海岸一新城国际-中央城)中央城200米处饮酒后被我大队城关责任区交警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单位承担。一方面,其应证明其执法行为的合法正当性(如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等)。另一方面,对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进行证明和提供依据。然而,当天的实际情况是:申请人驾车过程中被拦截下来接受检测,无论是拦截人员还是后续的执法人员,均不是被申请人所述的“执勤民警”,而是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其他人员。当时,现场人员只是一个劲地让申请人反复对着检测仪器进行吹气,其间,申请人所吹出的数值也从20多到40多不等,最后被认定的酒精含量数值为 48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之规定,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只能说明“经过吹气检测,申请人血液中有可能含有酒精成分以及大概的含量数值是多少”。但具体是饮酒所致,还是其他特殊原因(诸如服用药品或者其他食物)所致,却并未查清楚。甚至,申请人也可以合理地质疑当时的执法检测设备是否有故障以及存在其他人为原因等。对于查清和认定事实起着如此重要作用的情况,被申请人作为执法办案单位,竟然以无视或漠视的态度对待,工作极不认真负责。当时的情况是,申请人在并未饮酒的情况下,当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测出酒精含量后,自己也感到很惊讶,随即便将有关的可能性(如身体健康原因等)在现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现场人员并未认真听取和开展调查核实,既未对申请人当时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详细询问、告诉申请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明和依据,也未当场对申请人及其车辆内部进行检测检查,甚至后来当申请人提出可否到医院进行抽血检测时也被拒绝。加之,现场有关人员将申请人的合理质疑、陈述、申辩等视为“不配合工作”,不但未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予以保障,甚至还扬言要将申请人“拖上车送去拘留”。这种语言上的施压和工作上的不严谨、不负责以及简单粗暴的态度,当场对申请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恐慌和畏惧。再加之申请人那几天身体不适在现场曾多次向执法人员提出“希望能安排几名人员陪同监督上厕所”被拒后,情急之下,最后便趴在一辆警车的前引擎盖上对两份材料签了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现特向赫章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希望贵单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对申请人的复议事项及请求,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编号5224283950043427)、行政复议申请补充意见。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2022021700时许,当事人刘某驾驶车辆在夜郎大道(高速路口-小山-夜郎广场一金海岸-新城国际-中央城)中央城200米处饮酒后被我大队城关责任区交警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并现场进行人车合一证据固定;吹气式酒精检测仪主动检测,其酒精含量为48mg/100ml,测试结果为饮酒驾驶,当事人并签字捺指印确认;我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对当事人刘某采取行政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法律依据:车辆驾驶人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三、关于本案处理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证据的收集、通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车辆驾驶人刘某进行行政强制措施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之规定,恳请赫章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4283950043427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1.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自查情况说明2.现场图片复印件一张;3.酒精测试单复印件一张;4.《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编号52242839500434275.申请人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为查明本案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于2022315日向赫章县公安局制发了《赫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查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于2022321日提交:1.执勤民警033xxx具备执法资格的证明材料和当天在现场的证明材料或其他相关说明;2.其他具备执法资格人员在现场的相关证明;3.公安局交通警察进行行政强制简易执法的有关规定。后被申请人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机关提交《赫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复议案件调查通知书的情况说明》告知本机关:1.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4283950043427)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执勤民警为郭XX(警号033xxx),因郭XX同志轮流到毕节市政治部跟班学习,未在现场;2.其他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未在现场;3.进行行政强制建议执法的有关规定为《贵州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工作规范》。

本机关查明:

20222170时许,申请人刘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赫章县白果街道“中央城D区”停车场入口时,被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相关不具备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拦下,要求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申请人配合在现场按要求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相关不具备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认定申请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并用民警郭xx的警号向申请人制发了《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4283950043427),当场扣留了申请人的机动车行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充意见、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图片复印件、《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4283950043427)复印件、酒精测试单复印件、《赫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查通知书》《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复议案件调查通知书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应当建立在相关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公安机关在办理执法案件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和暂扣驾驶证系由相关不具备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实施,相关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未在《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4283950043427)和酒精测试单上签字,且相关具备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未在现场执法,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相关人员没有按照程序在24小时内向机关负责人报批。因现有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严格履行相关程序规定,故被申请人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暂扣其驾驶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217日做出的《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4283950043427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15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赫章县人民政府

  202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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