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规范、准确和一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逐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协调渠道。
第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股(室、中心)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各股(室、中心)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各股(室、中心)履行相关程序后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股(室、中心)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七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时,除涉密信息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按规定进行公开。
第九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拟公开前,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股(室、中心)在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若认为仍需明确答复的,应报请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各股(室、中心)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对于不公开可能对公共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各股(室、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股(室、中心)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股(室、中心)和工作人员责任:
(一)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二)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