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1年版)

赫章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1年版)

发布时间: 2021-12-23 16:34 字体:[]


赫章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1年版)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依据

承办

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种子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应提交以下材料:(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3)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4)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5)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6)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7)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依据来源:《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

      拖拉机注册登记及安全技术检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拖拉机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所有人身份证明;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3、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4、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5、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免检产品除外)。依据来源:《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二章第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为每年1次(依据来源:《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条)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应提交以下材料:1、交强险单;2、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依据来源:《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规范》第三章第二节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初次申领驾驶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身体条件证明。

        依据来源:《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二条 第六章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的许可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应提交以下材料:(1)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2)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3)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5)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设施设备清单;

          (7)管理制度文本;

          (8)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依据来源: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第二章第七条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畜牧综合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应提交以下材料:1) 基本情况说明(2)企业经营的所有兽药品种名录(3) 《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州县畜牧兽医局组织的培训合格证复印件(5)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等人员的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州县畜牧兽医局组织的培训合格证、与企业的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6) 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应各分区标注面积)(7) 经营场所和仓库的使用证明复印件(8)主要设施设备及其图片和说明(9)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文件(10)兽药记录样表(11)已销售或拟销售兽药生产企业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和产品批准文号批复复印件。(12)进口代理商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进口兽药的《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13)与生产企业签订的非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代理销售合同复印件(合同上应注明销售的品种)(14) 与进口代理商签订的兽药经销合同复印(合同上应注明经销的兽药品种),以及该进口代理商是境外企业在国内指定的唯一进口代理商的证明文件。依据来源:《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植保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应提交以下材料: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4)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5)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6)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7)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依据来源:《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第二章第八条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批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应提交以下材料: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3)设施设备清单;

                4)管理制度文本;

                5)人员情况。依据来源:《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的许可证核发

                  《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畜禽品种改良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应提交以下材料: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养殖场的基础条件、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和技术资料、种畜禽保健和经营管理等;

                  3)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系谱、合格证,供种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5)申请单位的种畜禽出场合格证样本(含系谱、免疫程序);

                  6)相关制度文本;

                  7)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相关教育背景和从业简历材料;

                  8)畜禽养殖场平面布置图和污水处理图;

                  9)土地使用(租赁)证明。依据来源:《贵州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第八条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检疫和植物产品调动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植物检疫条例》第7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15条: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检疫,办理检疫手续:(一)在省内调运的,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之前,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调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省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二)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贵州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调出省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必要时,贵州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进行复检;(三)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

                    植保植检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应提交以下材料:1)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开具的《检疫要求书》;

                    2)《植物检疫报检单》;

                    3)申请人提供货物名称、包装、产地、发货单位、收货单位、起运地点、运往地点、购销合同等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

                    4)属已实施产地检疫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提供《产地检疫合格证》;

                    5)申请单位法人证书或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依据来源:《贵州植物检疫条例》及相关法规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处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处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处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发现市场内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涂改标签的;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由培育者或者引种者进行试验,且未取得试验成功后就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种者进行试验,试验成功后方可推广。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有《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正)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和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和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使用、转让、变卖达到报废的农业机械或者自行拼装农业机械的处罚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农业机械依法报废。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牌、证,不得转让或者买卖。不得自行拼装农业机械。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规定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罚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农田建设管理股、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以及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和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或已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及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有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以及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处罚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以罚款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

                                                                                                                                                                                                                                                                                                                    植保植检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

                                                                                                                                                                                                                                                                                                                      植保植检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定点资格擅自设立和修建、改建、扩建牲畜屠宰厂(场、点)的,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牲畜来源和畜类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牲畜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畜类产品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农田建设管理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乳制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赫章县农牧局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

                                                                                                                                                                                                                                                                                                                                                植保植检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四、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发布)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强制报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收缴及扣押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经检验、检查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农业机械的扣押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兽药经营的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卫生的检查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种子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土肥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及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检查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植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l、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植物检疫条例》第二、三条

                                                                                                                                                                                                                                                                                                                                                                                                      植保植检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检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种子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96

                                                                                                                                                                                                                                                                                                                                                                                                        行政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97

                                                                                                                                                                                                                                                                                                                                                                                                        行政检查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进行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98

                                                                                                                                                                                                                                                                                                                                                                                                        行政检查

                                                                                                                                                                                                                                                                                                                                                                                                        对植物保护管理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植保植检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99

                                                                                                                                                                                                                                                                                                                                                                                                        行政检查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八条

                                                                                                                                                                                                                                                                                                                                                                                                        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0

                                                                                                                                                                                                                                                                                                                                                                                                        行政检查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一条

                                                                                                                                                                                                                                                                                                                                                                                                        农村社会经济管理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1

                                                                                                                                                                                                                                                                                                                                                                                                        行政检查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植保植检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2

                                                                                                                                                                                                                                                                                                                                                                                                        行政检查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

                                                                                                                                                                                                                                                                                                                                                                                                        种子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3

                                                                                                                                                                                                                                                                                                                                                                                                        行政检查

                                                                                                                                                                                                                                                                                                                                                                                                        对《农作物商品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四条

                                                                                                                                                                                                                                                                                                                                                                                                        种子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4

                                                                                                                                                                                                                                                                                                                                                                                                        行政检查

                                                                                                                                                                                                                                                                                                                                                                                                        对《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条

                                                                                                                                                                                                                                                                                                                                                                                                        种子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附件1添加

                                                                                                                                                                                                                                                                                                                                                                                                        205

                                                                                                                                                                                                                                                                                                                                                                                                        行政检查

                                                                                                                                                                                                                                                                                                                                                                                                        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农田建设管理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06

                                                                                                                                                                                                                                                                                                                                                                                                        行政确认

                                                                                                                                                                                                                                                                                                                                                                                                        对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认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7

                                                                                                                                                                                                                                                                                                                                                                                                        行政确认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发布)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种子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8

                                                                                                                                                                                                                                                                                                                                                                                                        行政确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登记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经济管理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9

                                                                                                                                                                                                                                                                                                                                                                                                        行政确认

                                                                                                                                                                                                                                                                                                                                                                                                        农村土地经营权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经济管理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应提交以下材料: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申请书

                                                                                                                                                                                                                                                                                                                                                                                                        2)赫章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1031日颁发)或赫章县××乡(镇)××××组土地承包登记表,非二轮承包户需确权二轮承包土地者,需提供原户主分户协议书及原户主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附模版)。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附模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需由有测绘资质的公司进行测绘,包括地块名称、地块四至、空间坐标、面积、地块地力等级等内容)。

                                                                                                                                                                                                                                                                                                                                                                                                        5)承包地块示意图。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附模版)。

                                                                                                                                                                                                                                                                                                                                                                                                        7)承包方调查表。

                                                                                                                                                                                                                                                                                                                                                                                                        8)承包地块调查表(含地块四至、毗邻地块权利人、指界人签字、本宗地块指界人等)。

                                                                                                                                                                                                                                                                                                                                                                                                        9)公示无异议声明书。

                                                                                                                                                                                                                                                                                                                                                                                                        10)提供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土地测量报告。

                                                                                                                                                                                                                                                                                                                                                                                                        11)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原件。

                                                                                                                                                                                                                                                                                                                                                                                                        12)非户主本人办理的需提供经户主与委托受权人双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依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提供的各类表格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NY/T2537-2014)执行。

                                                                                                                                                                                                                                                                                                                                                                                                        210

                                                                                                                                                                                                                                                                                                                                                                                                        行政确认

                                                                                                                                                                                                                                                                                                                                                                                                        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

                                                                                                                                                                                                                                                                                                                                                                                                        农广校、农业技术推广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应提交以下材料:

                                                                                                                                                                                                                                                                                                                                                                                                        1)培训文件;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培训签到册;

                                                                                                                                                                                                                                                                                                                                                                                                        4)培训图片;

                                                                                                                                                                                                                                                                                                                                                                                                        5)考核试卷。


                                                                                                                                                                                                                                                                                                                                                                                                        依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

                                                                                                                                                                                                                                                                                                                                                                                                        211

                                                                                                                                                                                                                                                                                                                                                                                                        行政奖励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奖励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附件1新增

                                                                                                                                                                                                                                                                                                                                                                                                        212

                                                                                                                                                                                                                                                                                                                                                                                                        行政奖励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附件1新增

                                                                                                                                                                                                                                                                                                                                                                                                        213

                                                                                                                                                                                                                                                                                                                                                                                                        行政给付

                                                                                                                                                                                                                                                                                                                                                                                                        对购置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14

                                                                                                                                                                                                                                                                                                                                                                                                        其他类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的初审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28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上报。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5

                                                                                                                                                                                                                                                                                                                                                                                                        其他类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运输证》的初审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三十条 凡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始发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上报。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渔政管理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6

                                                                                                                                                                                                                                                                                                                                                                                                        其他类

                                                                                                                                                                                                                                                                                                                                                                                                        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登记

                                                                                                                                                                                                                                                                                                                                                                                                        《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盖局章

                                                                                                                                                                                                                                                                                                                                                                                                        217

                                                                                                                                                                                                                                                                                                                                                                                                        其他类

                                                                                                                                                                                                                                                                                                                                                                                                        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种子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18

                                                                                                                                                                                                                                                                                                                                                                                                        其他类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备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传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传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经济管理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19

                                                                                                                                                                                                                                                                                                                                                                                                        其他类

                                                                                                                                                                                                                                                                                                                                                                                                        生鲜乳准运证明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畜牧综合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20

                                                                                                                                                                                                                                                                                                                                                                                                        其他类

                                                                                                                                                                                                                                                                                                                                                                                                        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之外的农业投入品经营备案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 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之外的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

                                                                                                                                                                                                                                                                                                                                                                                                        法规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21

                                                                                                                                                                                                                                                                                                                                                                                                        其他类

                                                                                                                                                                                                                                                                                                                                                                                                        兽医执业注册、助理兽医备案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畜牧综合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22

                                                                                                                                                                                                                                                                                                                                                                                                        其他类

                                                                                                                                                                                                                                                                                                                                                                                                        水域滩涂养殖证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水产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应提交以下材料:1养殖证申请表

                                                                                                                                                                                                                                                                                                                                                                                                        2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3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水域无权属争议证明

                                                                                                                                                                                                                                                                                                                                                                                                        4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占用土地不是基本农田、不在禁养区证明

                                                                                                                                                                                                                                                                                                                                                                                                        5环评或环保备案材料

                                                                                                                                                                                                                                                                                                                                                                                                        依据来源: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五条。

                                                                                                                                                                                                                                                                                                                                                                                                        223

                                                                                                                                                                                                                                                                                                                                                                                                        其他类

                                                                                                                                                                                                                                                                                                                                                                                                        乡村兽医登记备案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11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布20194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正)第六条 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和《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取消乡村兽医登记许可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黔农发(202088号文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备案: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取消乡村兽医登记许可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印发前已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书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畜牧综合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