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教育科技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2年版)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责任处室 |
追责对象范围 |
1 |
行政许可 |
对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提请研究,对申请对象提出的要求依法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或不准许的应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
基础教育股 |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基础教育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教师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最新)(国务院令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政工股、派驻政务服务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工股、派驻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3 |
行政 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令) 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安全管理股、派驻政务服务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管理股、派驻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4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1、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2、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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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申请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政策法规股、派驻政务服务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派驻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政策法规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6 |
行政处罚 |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监察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监察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资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政策法规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政策法规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9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政策法规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负责及具体经办人 |
10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行为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贵州省教育厅关于教育行政处罚及程序的规定》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立案: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立案。 2.调查:立案后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核实。做好调查笔录,收集证据等,调查结束后拟写调查报告向局党组汇报,如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销案。 3.审查:由局主要领导牵头组成案件审理小组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根据情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找当事人进行谈话,告知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拟写听证通知,组织听证。 5.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政策法规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11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教育学校违反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1.立案: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立案。 2.调查:立案后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核实。做好调查笔录,收集证据等,调查结束后拟写调查报告向局党组汇报,如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销案。 3.审查:由局主要领导牵头组成案件审理小组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根据情节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找当事人进行谈话,告知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拟写听证通知,组织听证。 5.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政策法规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12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未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9 号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立案: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立案。 2.调查:立案后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核实。做好调查笔录,收集证据等,调查结束后拟写调查报告向局党组汇报,如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销案。 3.审查:由局主要领导牵头组成案件审理小组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根据情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找当事人进行谈话,告知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拟写听证通知,组织听证。 5.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政策法规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13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德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政工股、监察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工股、监察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14 |
行政处罚 |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
政工股、监察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工股、监察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15 |
行政处罚 |
对教师使用假资格证书的行为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2000年9月23日发布实施)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政工股、监察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工股、监察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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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等情形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策法规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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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社会力量违法举办教育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立案: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立案。 2.调查:组织工作组进行实地调查,拟写调查处理报告向教育局党组汇报。 3.审查:组织案件审理小组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撤销、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 5.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政策法规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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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校外机构行为的处罚 |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校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以至停办等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二)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三)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 |
1.立案: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立案。 2.调查:立案后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核实。做好调查笔录,收集证据等,调查结束后拟写调查报告向局党组汇报,如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销案。 3.审查:由局主要领导牵头组成案件审理小组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根据情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找当事人进行谈话,告知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拟写听证通知,组织听证。 5.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策法规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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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1.立案: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立案。 2.调查:立案后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核实。做好调查笔录,收集证据等,调查结束后拟写调查报告向局党组汇报,如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销案。 3.审查:由局主要领导牵头组成案件审理小组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根据情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找当事人进行谈话,告知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拟写听证通知,组织听证。 5.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安全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管理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2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
1.受理责任:根据省、市文件安排,将任务数分解到各乡镇、学校、园。如果有申请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受理其申请书及相关资质资料。 2.审查责任:对各乡镇、学校、园上交的培训信息表进行审查。同时,审查各单位校本教研开展是否规范。如果有申请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审查其申请书及相关资质资料。 3.决定责任:对各乡镇、学校、园上交的资料审查汇总,然后上报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如果符合要求,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相关文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各乡镇、学校、园教师培训通知由市教育局下发后,3天内通知到各单位。申请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制作批准或不批准文件后,7天内送达申请人。 5.执行责任:督促各乡镇、学校、园完成教师培训任务情况和校本研修情况,如果执行到位或开展工作不力的,限期整改。申请继续教育活动的,调查其培训效果,进行量化考核,对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教研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教研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21 |
行政处罚 |
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擅自停课、补课、放假,不得组织教师或者学生到校外参加其他非教育教学活动。学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基础教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础教育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22 |
行政处罚 |
对义务教育违规收费的行为的处罚 |
《贵州义务教育条例》(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免试入学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四)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 (五)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六)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七)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八)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九)擅自出租或者转让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基础教育股、监察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础教育股和监察室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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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教育厅关于教育行政处罚及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监察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监察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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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考生考试违纪的处罚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考生考试违纪的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监察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监察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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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的行为处罚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违纪的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监察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监察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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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考试工作人员作弊行为的处罚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监察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监察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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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违纪的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监察室、基础教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监察室和基础教育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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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行为的处罚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
1.立案: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立案。 2.调查:立案后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核实。做好调查笔录,收集证据等,调查结束后拟写调查报告向局党组汇报,如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销案。 3.审查:由局主要领导牵头组成案件审理小组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根据情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找当事人进行谈话,告知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拟写听证通知,组织听证。 5.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政策法规股、学前管理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和学前管理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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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的处罚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
1.立案: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立案。 2.调查:立案后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核实。做好调查笔录,收集证据等,调查结束后拟写调查报告向局党组汇报,如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销案。 3.审查:由局主要领导牵头组成案件审理小组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根据情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找当事人进行谈话,告知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拟写听证通知,组织听证。 5.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学前管理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学前管理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3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对受教育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政策法规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31 |
行政处罚 |
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的行为的处罚 |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1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基础教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础教育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32 |
行政处罚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1号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公务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教材的编写工作。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由上级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退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基础教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础教育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33 |
行政处罚 |
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罚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基础教育股、招生办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教股和招生办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34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2006年9月1日。第六十二条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1.立案: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立案。 2.调查:立案后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核实。做好调查笔录,收集证据等,调查结束后拟写调查报告向局党组汇报,如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销案。 3.审查:由局主要领导牵头组成案件审理小组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根据情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找当事人进行谈话,告知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拟写听证通知,组织听证。 5.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安全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管理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35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2015年1月1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监察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监察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36 |
行政处罚 |
对挤占挪用、弄虚作假套取国家助学金行为的处罚 |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监察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监察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37 |
行政处罚 |
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1.立案: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立案。 2.调查:立案后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核实。做好调查笔录,收集证据等,调查结束后拟写调查报告向局党组汇报,如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销案。 3.审查:由局主要领导牵头组成案件审理小组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根据情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找当事人进行谈话,告知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拟写听证通知,组织听证。 5.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安全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管理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38 |
行政强制 |
行政处罚证据登记保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
监察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监察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39 |
行政强制 |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
监察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监察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40 |
行政强制 |
教师资格证书收缴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贵州省教育厅关于教育行政处罚及程序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1.调查责任:和相关部门沟通,进行信息收集。抽调不少于2人组成案件审查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根据收集到的信息进行核查。根据相关程序和正规渠道进行审查核实,然后对当事人出示核查结果。 3.决定告知责任:把核查结果报经组织批准后,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没收假冒资格证书,并告知没收的理由和依据。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没收决定书,同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贵州省教育厅关于教育行政处罚及程序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
政工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工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41 |
行政给付 |
学生资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等部门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公费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若干意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的通知》《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台湾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的通知》《关于印发<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资助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免除普通高中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杂费的意见》《关于印发<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央财政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三条。 |
资助中心、派驻政务服务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资助中心、派驻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42 |
行政检查 |
教育督导 |
《教育督导条例》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教育督导条例》第十一条 |
督导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督导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43 |
行政检查 |
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
1.检查责任:一是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党政主要领导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二是对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三是对学校进行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评估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3.事后监管责任:⑴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 ⑵ 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十九、二十条 |
督导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督导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44 |
行政检查 |
学校各项领域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条例》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1.检查责任:根据情况对各中小学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小学管理规程》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
基础教育股、督导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础教育股、督导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45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基础教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础教育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46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
制定年度安全工作安排意见,完善安全工作管理机制,按照上级相关部门的安排部署,及时抓好相关工作落实;组织安全工作检查组对各级各类学校的安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督促抓好整改,确保师生安全。 |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
安全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管理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47 |
行政检查 |
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1.检查责任: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2.处置责任:督导评估结束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3.事后监管责任:⑴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 ⑵ 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政策法规股、督导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督导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48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制定年度安全工作安排意见,完善安全工作管理机制,按照上级相关部门的安排部署,及时抓好相关工作落实;组织安全工作检查组对各级各类学校的安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督促抓好整改,确保师生安全。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
安全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管理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49 |
行政检查 |
对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 |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要加强对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或公示内容与规定政策不符的,学生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举报;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 |
计财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计财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50 |
行政检查 |
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
1. 检查责任:开展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政策宣传;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负责做好营养改善计划资金、从业人员劳务费用的预算及从业人员的培训服务,指导学校做好学生营养及健康状况的监测工作,指导各学校做好食堂、校园超市管理及校农结合工作。 2. 2.处置责任:根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食品安全法》及其他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七条 |
营养办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营养办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51 |
行政检查 |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进行督导 |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进行督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1.检查责任: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依法对民办教育进行督导。 2.处置责任:督导评估结束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3.事后监管责任:⑴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 ⑵ 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三十一条 |
督导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督导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52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文化教育实施情况定期检查 |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文化教育实施情况。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制度及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对学校及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基础教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教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53 |
行政检查 |
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12月31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以发改价格〔2011〕3207号印发。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
学前教育管理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学前教育管理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54 |
行政检查 |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九条 |
基础教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础教育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55 |
行政检查 |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情况检查 |
教育部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关于印发《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试行)》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开监督方式、畅通举报渠道,通过年度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依职责分工对机构从业人员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机构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政策法规股、政工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政工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56 |
行政确认 |
县级所属职业技术学校、义务阶段学生学籍审核 |
教育部发布《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职成〔2010〕7号)第三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籍管理部门和相关制度,保障基本工作条件,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学籍管理。国家、省(区、市)、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学籍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具有统筹管理的责任。 《贵州省中小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实施细则》(黔教基发〔2014〕90号) 第六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包括学籍注册审核、初中招生审核、问题学籍审核、问题学籍仲裁、关键数据变更审核、学籍异动审核、毕业升学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管理的日常工作。 |
1.受理责任:申请人按要求从学籍管理系统提请审核,予以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上报。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向上级部门提交审核通过后,督促指导申请人做好系统维护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贵州省中小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实施细则》(黔教基发〔2014〕90号)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
基础教育股、职成教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基础教育股和职成教育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57 |
行政奖励 |
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七条 |
政工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工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58 |
行政奖励 |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 |
教研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教研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59 |
行政奖励 |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授予荣誉称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 |
政工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工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60 |
行政奖励 |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给予表彰、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 |
教研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教研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61 |
行政奖励 |
对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奖励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政工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工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62 |
行政奖励 |
对发展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30年和25年教龄荣誉证书审批及颁发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85号)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并能切实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八条规定各项义务的人员, 累计任教满 30年者, 颁发 30年教龄荣誉证书; 在乡、 村学校连续任教满 25年者, 颁发 25年教龄荣誉证书。 (一)在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 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中从事教学工作,并获得相应教师资格证书的在编教师。 (二) 在青少年宫、 电化教育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各级教研室中从事教学或教 学研究工作,并获得相应教师资格证书的在编人员。 (三) 在老年大学、 书画学校等其他类型的学校中专门从事教学工作并获得相应教师资格证书的在编教师。 (四) 农民教育专职干部, 儿童福利院中专门从事教学工作并获得相应教师资格证书 的在编人员。 (五)在乡、镇中心学校中从事教学、教研、督导、教育巡视工作并获得相应教师资格证书的在编人员。 (六)在党校专门从事教学工作的在编教师。 |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提交县教育局党组会研究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按照相关文件要求送市教育局、省教育厅审核,不予批准的,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
政工股、派驻政务服务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工股、派驻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63 |
其他类 |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
1.受理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考察、评审、论证,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对民办学校修改章程的报审依法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或不准许的应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 |
政策法规股、派驻政务服务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股、派驻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64 |
其他类 |
民办学校章程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
1. 受理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考察、评审、论证,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对民办学校修改章程的报审依法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或不准许的应告知理由。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政策法规股、派驻政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股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